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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之金額,以傳真方式向下注,並以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後,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則可得57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陳淑靜所有,以此從中牟利。
嗣於103年3月22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淑靜所有供其上開賭博犯行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當場賭博之簽注單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靜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而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供其上開賭博犯行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當場賭博之簽注單1張等情,亦有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3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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