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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⑴、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本案查獲當日(103年1 月28日)被告並未在場,據其於警詢稱「今天有事情處裡外出」等語(見警卷第3 頁),故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之容留猥褻行為前之媒介係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係被告媒介,故本案無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今天只有2 個小姐上班(自由班),營業項目為幫客人從事按摩與打手槍(即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且扣案之日報表1 張,其上亦登載1 月28日分別於12:30、2 :20(按均係28號小姐許愛蓮接客)及2 :40(按係5 號小姐李玉霞接客)各交易2 小時,並有打「ν」之註記(見警卷第30頁),顯見接客小姐確已與男客完成猥褻行為之交易,並已收費,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係於同一營業日內之緊接時間,並在同一地點所為容留小姐李玉霞、許愛蓮2 人分別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在時空上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為法所不許之行業,竟仍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當以譴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使用暴力、脅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名片、日報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中⑴、5,400 元(即1,800 元),應係上開日報表所記載1 月28日分別於12:30、2 :20、2 :40,由小姐接客從事猥褻行為之交易所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⑵、其餘現金16,600元,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1 月28日之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保險套1 個,係證人李玉霞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李玉霞陳稱甚明(見警卷第10頁之證人警詢筆錄),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扣案物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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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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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業所得(新臺幣) │5,400元(沒收) │警卷第22頁之扣│
│ │22,000元 │ │押物品清單、偵│
│ │ │ │卷第7頁之103年│
│ │ ├──────────┤度保管字第631 │
│ │ │16,600元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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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名片 │1張(沒收) │警卷第22頁之扣│
│ │ │ │押物品清單、警│
│ │ │ │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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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報表 │1張(沒收) │警卷第22頁之扣│
│ │ │ │押物品清單、警│
│ │ │ │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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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保險套(未使用過) │1個 │警卷第22頁之扣│
│ │ │ │押物品清單、偵│
│ │ │ │卷第7頁之103年│
│ │ │ │度保管字第631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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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劉丁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丁財自民國102年12月初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櫻花傳統整復推拿館」,僱用已成年之女子李玉霞、許愛蓮擔任服務小姐,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容留李玉霞、許愛蓮與來店男客進行俗稱「半套」(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且與李玉霞、許愛蓮約定自男客每次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中抽取4成牟利,餘再歸李玉霞、許愛蓮所有。
嗣員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佯裝男客進入「櫻花傳統整復推拿館」,李玉霞復自行決意隨員警外出從事全套性交易,而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富比多飯店」306號房查獲,並扣得李玉霞所有之保險套1枚,隨後員警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6時30分許進入「櫻花傳統整復推拿館」執行搜索,扣得店內營業所得2萬2000元、名片、日報表各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財坦承不諱,並有蒐證錄音譯文、商業登記抄本、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13張及蒐證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暨營業所得2萬2000元、名片、日報表各1張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縱使李玉霞、許愛蓮等大陸地區來臺人士為避免遭裁罰或影響在臺居留,而於警詢時均否認從事猥褻交易行為,仍無礙於被告上開犯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扣案營業所得2萬2000元、名片、日報表各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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