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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9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南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潘南逸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4 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黃建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林志聰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潔寶洗衣坊」內,徒手打開林志聰所有放在店內桌上之黑色包包,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 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適林志聰於潘南逸離開「潔寶洗衣坊」後,即發覺現金遭竊,並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之屠宰場門口發現潘南逸,潘南逸即向林志聰坦承竊取現金一事,惟現金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志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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