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108,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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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蔓鈞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其因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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