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129,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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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志所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3 年4 月14日期滿。

詎被告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12月4 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2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於103 年4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犯罪事實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訴追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現場監視器照片」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刪除「證人劉倖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增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848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暴力,漠視法紀,所為甚不足取,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與被害人劉倖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848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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