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186,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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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為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神仙水玖瓶(含玖瓶玻璃瓶,送驗淨重捌點玖肆陸貳公克、驗餘淨重柒點壹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含9 瓶玻璃瓶,送驗淨重8.9462公克、驗餘淨重7.1872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保管字第58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為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甚深且對社會風氣亦有相當之不良影響,而拒絕毒品亦經政府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當知持有第二級毒品乃法所不容許之行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仍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神仙水而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

另斟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9 瓶,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送驗淨重8.9462 公克、驗餘淨重7.1872公克,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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