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201,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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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聚眾」』應更正為『「巨眾」』。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行所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民國103 年 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週二、四、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俱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時間、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編號1、4至1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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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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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查扣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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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號碼表    │1張   │臺中市北屯區同│
│    │                │      │榮路232巷49號 │
│    │                │      │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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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注單          │5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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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簽注單          │4疊   │上址5樓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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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傳真機          │6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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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          │6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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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        │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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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室內電話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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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簽單貼紙        │3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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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液晶螢幕        │3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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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
│    │(數位交換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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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腦主機        │2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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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簽賭網站登入帳號│1張   │同上          │
│    │密碼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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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賭客名冊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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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印表機          │2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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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自任組頭,提供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俗稱「 2星」(2個組合號碼)、「3星」(3個組合號碼)、「4星」(2個組合號碼)之組合,撥打電話至甲○○持用之093250XXXX 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或傳真至裝置在上址、甲○○所申用之00-00000 XXX號及00-00000XXX 號(均詳卷)傳真機電話號碼,向甲○○下注簽賭,其中「2 星」賭局,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73元;
「3 星」賭局,每注賭資63元;
「4 星」賭局,每注賭資80元,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定輸贏。
又因「4 星」賭局賠率較高,故甲○○僅在「2星」、「3星」賭局與賭客對賭,「4 星」賭局則以每注賭資78元,轉向「聚眾」、「555」、「F8」及「369」等六合彩賭博網站下注,賺取每注2元之利差。
凡賭客簽中「2星」、「3 星」者,每注各可贏得57倍、570倍彩金,由甲○○支付給賭客;
簽中「4星」者,每注可贏得7500倍彩金,由甲○○向上述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彩金後,支付給賭客;
未簽中者,「2星」、「3星」賭局賭資全歸甲○○所有,「4 星」賭局賭資則由甲○○向賭客收取後,扣除2 元差價,支付給上述賭博網站經營者。
甲○○即藉此牟利。
嗣於103年3月22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在1 樓扣得簽注單5張及六合彩號碼表1張,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上址5 樓房間內,扣得傳真機6台、計算機6台、簽注單4疊、行動電話2支、市內電話1台、簽單貼紙3本、液晶螢幕3台、監視器主機(數位交換機)1台、電腦主機2 台、簽賭網站登入帳號密碼表1張、賭客名冊1張及印表機2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查獲過程復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潘躍升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792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位置圖1 張、蒐證照片4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局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 1罪。
又被告基於1 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 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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