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吳敏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本案證據:
- (一)被告吳敏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74公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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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肆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敏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5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2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票在其上揭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敏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透明結晶 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吳敏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5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2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高工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該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係查獲之毒品,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偵卷第1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乃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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