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傑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被 告 魏 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至7月初某日,趁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林商號住家從事工程時,竊取林商號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一具;
得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聯絡,使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電話,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魏傑遂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黃清秀及他人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林商號於接獲電信費帳單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魏傑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商號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清秀於警詢之陳述。
㈣、林商號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一份。
㈤、林商號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對象信三瓦斯有限公司、黃清秀之查詢資料各一份。
㈥、信三瓦斯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紀錄一份。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
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又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