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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4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駿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所竊之現金為新臺幣2 萬500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宗第8 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故意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雖犯本案竊盜罪,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和解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憑(均見本院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黃駿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陞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許,至其網友鄭守棋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 號517 室之居所並留宿該處,於同日上午11時許,欲離開該處時,見鄭守棋外出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鄭守棋置於屋內提袋及包包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 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竊得之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鄭守棋返家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黃駿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守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守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警在告訴人遭竊居所內遭翻動之紙盒上,採集3 枚指紋送驗後,鑑驗結果與被告左食指、右拇指及左中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 張及查獲相片9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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