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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賢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連結個人資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後備軍人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11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517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
其後該條例再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本件被告搬離原戶籍地址時,應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且有辦理戶籍及住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以致無法轉交召集令。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於退伍前,已知悉可能有教育召集通知的問題,而戶籍地址需使相關人員等以聯繫等語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0頁),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而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思賢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素行尚可、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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