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284,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先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先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後,將皮夾內之現金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業將皮夾及皮夾內之證件送至派出所(現金部分已花用),損害因之未繼續擴大,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2年度偵字第17964號
被 告 孫先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先華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見脫離劉璟書所持有之皮夾1個(內有汽車駕照、健保卡、身份證各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6300元,係劉璟書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將皮夾連同上開證件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申報拾得遺失物。
嗣因劉璟書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先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璟書及證人林月亮於警詢中所供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3張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