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煦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筠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晚上10時13分許及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屈臣氏」商店內購物,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店長張玉鳳所管領之水之印亮白隔離霜、雅漾抗老無痕眼霜各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870 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之包裝外盒拆除後分別藏入其褲子及外套口袋中,而僅將其所拿取之其他商品拿至櫃檯結帳。
嗣經張玉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筠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次出手竊取前揭物品,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