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00,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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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33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部、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原記載「…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前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2 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21行原記載「…103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姑丈蔡憲欽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2張、六合彩手冊1 本、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帳冊1 本。」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3 年5 月20日晚上10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其姑丈蔡憲欽位於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2張、六合彩手冊1 本、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81-608373號晶片卡1 張)、帳冊1 本。」

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經查,被告以案外人即其姑丈蔡憲欽位於上址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賭博,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⒊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局時間長達5 個月,具有相當規模,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另扣案六合彩簽單22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扣案六合彩手冊1 本、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帳冊1 本、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81-608373號晶片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3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里○○街0 號5 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其不知情之姑丈蔡憲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等處所,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3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 個號碼等特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向之圈選號碼,公然與其等賭博財物。
甲○○所經營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電話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向甲○○下注簽選號碼,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 倍彩金。
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並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統計其各期收受之簽注金額與獲利情形。
迨至103年5 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姑丈蔡憲欽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2張、六合彩手冊1 本、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帳冊1 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 張、上開筆記型電腦畫面相片3 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相片4 張及前揭扣案物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自102 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所為上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開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帳冊各1本、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被告下注之簽單,無從分別,又六合彩簽單22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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