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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價格約新臺幣1400」之記載,更正為「價格約新臺幣14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得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賴勇任所有的安全帽,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的支配,除造成告訴人因安全帽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因安全帽失竊而需另行向他人借用或另行採購安全帽的困擾與勞費,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即安全帽1 頂,依告訴人所述,市價約1,400 元,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但難認價值昂貴或鉅額,被告並於103 年7 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將竊得之安全帽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該次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所有安全帽逾4 個月,始由被告歸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曾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之紀錄,已如前述,然被告上開肇事逃逸案件於99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時起,迄至本院宣示判決時,業已逾3 年而緩刑期滿,且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為本案竊盜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將竊得之安全帽歸還告訴人,亦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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