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2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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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61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蔚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已構成累犯)。

㈡詎高蔚文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娛樂花費,當時身上僅攜帶新臺幣(下同)4、5百元,且無給付娛樂花費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許媺琇(別名「金珠麗」)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之「櫻之戀卡拉OK」娛樂場所飲酒消費,點叫洋酒、高粱酒各1瓶與炒飯1盤(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友人共享,致該娛樂場所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如數提供;

迨同日17時13分許,店員要求高蔚文結帳,惟高蔚文無力支付該筆費用,該娛樂場所會計遂要求高蔚文簽立本票作為償還擔保,高蔚文乃報警前來處理。

嗣警將高蔚文與許媺琇帶回派出所,經警調解後,高蔚文為能離去,諉予同意,於面額5,000元之本票上捺印,惟嗣後均置之不理,亦未再為任何給付。

㈢案經邱進寶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蔚文(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友人至許所經營之「櫻之戀卡拉OK」娛樂場所飲酒消費,未以現金支付費用,及嗣後簽發本票一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張簡及張簡女友共3 人去消費過,當時叫兩瓶酒,58高粱及洋酒,張簡的女友叫蛋炒飯,這次好像消費5,000 元,因張簡說要請伊,但張簡沒錢,伊怕被打,伊才幫張簡還錢;

伊當時身上只帶4 、5 百元,伊想說簽本票來支付,但伊怕店家不給面子不讓伊簽,到時會被認為白吃白喝,所以伊報警,警察到場,店家才讓伊簽本票,伊是幫張簡簽,店家不認識張簡,且張簡未帶身分證,又因是伊報警的,所以店家就針對伊;

伊不知道張簡有沒有還這5,000 元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友人及友人之女友前往被害人許媺琇所經營之上開娛樂場所飲酒消費,被告當時因無現金足以支付費用,遂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償還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媺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82至8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調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偵訊中證稱:伊不認識高蔚文,高蔚文是第一次來店消費,高蔚文與其友於102年3月30日下午初次來店消費,高蔚文說要請小邱喝酒,他們是2男1女,結帳時高蔚文及小邱都沒帶錢,高蔚文說其就是沒錢,伊以和為貴,想說讓高蔚文簽本票後離開,因簽本票要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蓋手印,高蔚文不願意蓋手印,認為遭逼迫,就自己報警,警察有幫忙調解,說給高蔚文1個禮拜期限,如高蔚文不還錢,其要幫忙追這筆帳,後來時間到,沒消息,伊也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

⒉觀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102 年3 月30日當天你去卡拉OK消費身上帶多少錢?)答:4 、5 百元。」

等語(見偵卷第95頁);

是倘證人許媺琇上開所證,當天是被告說要請朋友消費,則被告若有真意支付當日消費金額,何以當日卻僅攜帶4、5百元,足見,被告當日確實無資力支付其等花費之費用。

⒊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日伊友人「張簡」、年約40歲之人帶女友及伊去「櫻之戀卡拉OK」消費,當天是友人要請客,伊才去的云云;

然現實上並不存在名為「張簡」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偵卷第103 頁),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況既然是被告友人要請客,何以當日最後是由被告簽發本票給被害人許媺琇,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⒋另查,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1 時25分許止,未攜帶任何金錢,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實行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之犯行,亦即於消費後表示沒錢付帳並自行報警等情;

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簡易處刑書、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頁)。

由此可證,被告本件之犯案手法與上開犯罪情節雷同,均於消費後表示沒錢付帳並自行報警,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已知該等行為涉嫌詐欺,該案欠帳未清,猶再犯本案,足證被告對於白吃行為構成詐欺犯行之事實係明確知悉;

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調查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至67、71頁)。

㈢綜上,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所取得之洋酒、高粱酒各1 瓶與炒飯1 盤,其行為之客體屬「財物」,而取得財物當時,罪已成立,亦即被告以其所施之詐術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然相合,並非遲至其後未履行債務時始成立罪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而偽以有資力、意願支付對價之方式,至娛樂場所消費,致被害人許媺琇受有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現今社會中從事經營娛樂場所業者所抱持前往消費之客戶均有意願及資力支付對價之合理信賴,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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