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23,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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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上開應召站擔任司機之工作(即俗稱之馬伕),其於103年5月28日15時56分許,依上開應召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前,接送已完成性交易之應召女子魏欣如,並向魏欣如收取性交易費用後轉交上開應召站【即應召女子魏欣如於上開汽車旅館708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與男客陳宗立為全套性交易1次,事後魏欣如從中抽2100元,甲○○則從中抽取250元為報酬,其餘金錢均歸上開應召站所有】。

嗣於103年5月28日16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欣如、陳宗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本件再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媒介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上開應召站及應召女子魏欣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魏欣如供明在卷,足見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物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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