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25,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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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向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向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3住處內,以傳真方式將簽單傳真至曾月琴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4之6樓之2,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該簽賭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5月上旬某日止,先後以傳真機傳真簽單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罪,實有不該,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中度精神障礙病患,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記事簿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37號
被 告 王向榆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向榆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5月上旬某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3 之住處,傳真簽單至曾月琴(另案偵辦)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4之6樓之2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
其簽賭 下注之方式,係自行簽選號碼,並以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 至六日、及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日所開出之開獎號碼為 依據,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賭「二星」 (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1組)、「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1組),如 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有 關簽中「二星」者,每100元之簽注金,可獲得彩金5300元 ;
如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 有關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100元之簽 注金,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 簽中,則簽賭金歸曾月琴所有。
嗣於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 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王向榆前揭住所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王向榆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記 事簿1本及簽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向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月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Hibox電話之 收傳真記錄及所附之簽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單、地理位 置圖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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