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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子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768 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子瑋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受僱於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信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於102 年7 月間經派駐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國安國宅社區,負責社區保全工作。
詎馬子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無故離哨,並將當天代為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 萬650 元、社區總幹事交付之6 萬5000元(共8 萬5650元)據為已有,予以侵占入已。
嗣因國信公司接獲社區總幹事張振章通知馬子瑋離哨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馬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1頁、第25至26頁、第30頁)。
(二)證人張振章於警詢及於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6頁)。
(三)國安外勤人員值勤日報表(見偵卷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蒙蔽心智,侵占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國信公司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768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雖於94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並於95年7 月13日以緩刑報結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因地下錢莊擄走其妻逼迫其還款之急迫情形,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國信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國信公司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必要,故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劉永福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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