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38,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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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O(中文譯名:阮氏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O (中文譯名:阮氏草)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4行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THA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薪資,竟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除為入境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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