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39,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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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沼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沼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甚佳(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惟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然其所竊財產之價值,價值新臺幣145元,價值非高,暨其小學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為中度肢障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俱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第6、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11489號
被 告 邱沼郎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沼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藏在其褲子後面口袋中,僅將曼陀珠及茶葉蛋拿至櫃台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員發現貨品短缺,由店長黃昇文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沼郎於警詢中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該瓶酒,但係忘記結帳,然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拿酒,伊只問老闆說那一瓶要多少錢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昇文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御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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