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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紀錄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晚上8時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利益,竟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發展,使人易趨於遊惰,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經營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紀錄表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勝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利用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街老攤雞排店)之處所,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到場簽賭等方式向陳勝富簽賭,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陳勝富所有,以此從中牟利。
迨至103年6月4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帳單紀錄表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紀錄表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陳勝富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本件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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