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同河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同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工專畢業,從
- 五、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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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同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同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洪岩民」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同河於民國103 年2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舉發。
楊同河因無自小客車駕照,恐遭員警開單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其為洪岩民,並出示洪岩民之汽車駕駛執照,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洪岩民」之署名1 枚(移送聯具複寫功能,其下「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因而複寫偽造之「洪岩民」署名1枚,合計2枚),用以表示洪岩民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岩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使用警用電腦查詢相片影像資料後,發現楊同河之相貌與洪岩民明顯不同,遂將楊同河帶回警局查驗身分,楊同河始坦承上情不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同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被害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告楊同河與被害人洪岩民之簽名字跡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冒用其先前同事洪岩民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洪岩民之署名,用以表示洪岩民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岩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2、3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 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被告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洪岩民」之署名時,會同時複寫至第3 聯即存根聯之上,聲請意旨漏未論述及此,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工專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二)被告為掩飾其無駕駛執照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三)被告損及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遭受無端受罰之危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洪岩民」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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