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臺中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
-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
-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
- (五)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 三、應適用法條: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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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撥打電話至上開處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民國103 年 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9 時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週二、四、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俱屬不該,並考量其所經營之時間、規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簽注單9 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15336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5月初某日間起,提供臺中市○○區○○街00號 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或撥打電話 00-00000000號電話簽賭下注,共有「2 星」、「3星」、「4星」之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而簽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
如賭客簽中則前往甲○○之上開住處領取彩金。
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嗣於103年5月20日晚上 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經營六合彩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9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9張等物可資佐證。
復有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又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 9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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