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38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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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鄭媛尹」後補充「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鄭媛尹」後補充「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為警當場查獲」後補充「,另經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梅川東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查獲甲○○」。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私利,與綽號「小豬」之成年人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前因於民國99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審理期間,於103年6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所獲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27、104、105頁)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王聖棻所有,此經證人王聖棻於警詢(偵卷第30頁)、偵訊(偵卷第104頁)時,證述無訛,既非被告或綽號「小豬」之成年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所有人    │
├──┼─────────────────┼─────┤
│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甲○○    │
│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筆記本1本                         │甲○○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9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號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應召女子依「小豬」指示帶至指定之處所,由各該女子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
應召女子收取交易所得後,即交付予甲○○,甲○○再將其應有工資及應召女子應得之酬勞扣除後,所餘款項交予「小豬」。
約定妥善後,嗣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甲○○先與鄭媛尹先約定於臺中市某處碰面,鄭媛尹再由不知情之王聖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北上臺中,與甲○○碰面,甲○○坐上該車後,再依「小豬」之指示,指示王聖棻搭載鄭媛尹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倍蒂雅汽車旅館」208號房,以1萬5000元之價格,與男客何冠樺為性交易後,鄭媛尹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接送應召女子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媒介性交易之筆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聖棻及證人鄭媛尹、何冠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媒介性交易之筆記、蒐證照片4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扣案之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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