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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玲華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5000元,又另因竊盜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財產之價值,價值新臺幣285元,價值非高,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有憂鬱、失眠症狀之生活狀況(詳和解書、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提出之藥袋,見偵卷第12─13、8、26─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14776號
被 告 劉玲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倚如擔任店長之7-11便利超商內,趁林倚如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肌研牌極潤保溼化妝水1瓶,價值新臺幣28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因林倚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玲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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