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0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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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25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爰審酌政府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發展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貪圖小利,違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並對我國臺灣地區社會安定秩序、基層勞工失業問題,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況本案查獲其僱用人數僅1 人,且從事餐飲業,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59號
被 告 詹進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雄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口福美食館」之負責人。
其明知孫敏為大陸地區人民,因依親居留獲准來台,惟並未取得在台之工作許可證。
詎其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月25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用孫敏從事洗碗、洗菜、端菜、收碗等工作。
嗣於103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進雄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孫敏在「口福美食館」工作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孫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孫敏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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