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03,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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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帛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帛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16行「嗣該店副店長胡義哲盤點商品時發覺店內商品遭竊」應補充為「嗣該店副店長胡義哲於103 年4 月3 日盤點商品時發覺店內商品遭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帛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為新臺幣5024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15325號
被 告 謝帛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帛燕有偽造文書、毒品、詐欺等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中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楓康超市」三民店,先將商品架上之歐蕾長效保濕凝露1 瓶、歐蕾水凝晚安凍膜1 瓶、歐蕾深層保顯露1 瓶、歐雷高效透白水凝霜1 瓶、歐蕾淨白潔面乳1條、海馬保濕香浴乳1 瓶、高露潔纖柔刷尖牙刷4 支、高露潔抗敏感修復琺瑯質牙膏2 條、滴露藥皂3 盒、566 護髮染髮霜2 瓶、海倫男舒緩止養洗髮乳1 瓶及海倫洗髮潔淨保濕乳1 瓶(合計價值新臺幣5024元)放在籃子,再至收銀台購買塑膠袋,把上開商品裝入塑膠袋後,旋將袋子放在一旁無人結帳之櫃臺,復進入賣場購買其他商品並結完帳後,即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將前揭放置在一旁櫃臺、尚未結帳之商品塑膠袋提走,而以此方式竊得該店商品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胡義哲盤點商品時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謝帛燕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義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帛燕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楓康超市」三民店「仲信超市」副店長胡義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翻拍自店家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共2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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