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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而持有之」之文字,補充更正為「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755公克)」之文字;
又就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21張」之文字應予刪除;
又就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之「扣案之綠色錠劑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文字,應更正為「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55公克」之文字。
二、核被告趙怡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55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15853號
被 告 趙怡禎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怡禎於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確定地點不詳),向不詳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租屋處之房間,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怡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綠色錠劑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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