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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偉珍與曾月琴(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3 年5 月18日止,由廖偉珍提供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街00巷0 號之處所,作為接受賭客簽賭六合彩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再將所收集之簽單整理後,傳真至曾月琴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4 之6 樓之2 處所下注,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曾月琴賭博財物,且由曾月琴賺取下注之賭金,廖偉珍則自每注賭金抽取新臺幣(下同)約5 元之差價。
而賭客下注之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並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部分開獎日會順延至翌日)所開出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簽賭「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1 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1 組)、「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 個號碼1 組)、「特別號」(即所簽注者為單1 個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7000 元、750000元及特別號簽注金之36倍,如未簽中,則歸曾月琴所有。
嗣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廖偉珍所提供之前揭住所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月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Hibox 電話之收傳真記錄及所附之簽單、通聯紀錄、地理位置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而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2 年6 月中旬起迄至103 年5 月18日止,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查證人曾月琴係被告廖偉珍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上游組頭,下游組頭之被告廖偉珍將賭客向其簽注之號碼整理後,再傳真給上游組頭曾月琴,並從中以每100 元抽5 元獲利等情,業據被告廖偉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曾月琴於偵查所供承,則曾月琴、廖偉珍二人間就上開六合彩賭博之經營,雖各自異地經營,但互為助力,促成彼此犯罪之完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再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併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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