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11,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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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佩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佩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佩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徒步進入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時公司)所經營之「ARNOLD PALMER」(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RNOLD PAMLER」)童裝專櫃店(下稱童裝店)內佯裝購物,趁店員游千慧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衣架上之深色條紋童裝1件得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50元),旋將上開童裝放入其隨身黑色手提包內,未加結帳即離去。

嗣童裝店隔壁專櫃店員劉芳瑩發現翁佩慈前揭行為,即隨上前攔阻並告知游千慧,經游千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自翁佩慈隨身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竊得之前開童裝1件(業已發還游千慧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時公司委由游千慧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佩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游千慧於警詢指述,被告趁其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童裝店內之深色條紋童裝1件,及證人劉芳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童裝店內之衣架上取下童裝1件,並將該件童裝放入其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均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劉松宙於103年6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商家內之衣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

尤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0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於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僅約1,650元,並經告訴人領回;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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