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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啟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啟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外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前科紀錄如下:「施啟順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犯二次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4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3月23日止,俟其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11日。
⑵於99年間,因犯二次之施用毒品罪,各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月11日後,已於102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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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施啟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前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第一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顯非良好,猶未能記取教訓,奮發進取,憑藉一己之力獲取正當酬勞或財物,仍萌生不勞而獲之貪念,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權益保障,行為甚為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16528號
被 告 施啟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楊登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登宇放置該車車斗內之電纜線(規格3蕊8mm2,重約5.2公斤)。
而施啟順正拿取上開電纜線時,旋即為楊登宇當場發覺,施啟順遂放手而未得逞。經楊登宇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啟順雖就竊取上開電纜線之過程供述在案,惟辯稱略以:「我還沒將電纜線從車斗上拿起來,我剛伸手去拿而已,老闆就開鐵門了,就發現我了」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登宇於警詢時指述在案,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贓物相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
而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略以:「我於103年6月12日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屋內整理工具時,聽到屋外有聲響並前往查看,看到一男子從我的自小貨車(0750-TZ)車斗,要拿走我放置的電線,我便立即開門,該男子便放開該電線要離去」、「我本放在自小貨車車斗上,用瓦楞板蓋住,我發現時便喝斥該竊嫌,該竊嫌才放開轉身要離去,所以便像照片中所示已呈站立狀,如果我不出聲制止該電線就被竊走」等語。
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就將放在貨車車斗上的電纜線拿起時要離開時,屋主突然開門把我從後方把我捉住」等語,可徵被告業已拿取電纜線,但尚未得手,旋即遭被害人發覺而放回車斗內。
是被告於本署所辯「剛伸手去拿」之情,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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