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田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審理中」應補充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拘役50日」;
第3─4行「送至該分局偵查隊製作指紋卡時」應補充為「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分局偵查隊製作指紋卡時」;
第4行「出手」前應補充「在該處偵查隊辦公室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手直接對員警之身體為粗暴毆打之行為,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685號
被 告 林田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田榮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審理中)
,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逮捕,於同日19時許,送至該分局偵查隊製作指紋卡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依法執行勤務之偵查佐王明本頭部左後腦(未成傷),旋為員警當場制伏。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王明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田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明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暨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添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