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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陳
主 文
徐崇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徐崇瑋在UT網際網路聊天室,以「不分1K現約」之暱稱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則既是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中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性,量刑自不宜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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