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28,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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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汝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汝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見被害人遺失之皮包即予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皮包之難度,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皮包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567號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67號
被 告 黃汝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汝德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豐路口之夾娃娃店時,見有王富加遺落在夾娃娃機臺上,脫離本人持有之棕黑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5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汝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富加、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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