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4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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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昱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李堃昱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公司代表人為李堃昱,下稱居安泰保全公司)係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始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居安泰保全公司之名義,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鄉林維也納社區」之管理組織「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鄉林維也納社區管委會)應徵承攬該社區之保全服務工作,並以居安泰保全公司之名義與鄉林維也納社區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而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止,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居安泰保全公司之名義承攬鄉林維也納社區之保全服務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李堃昱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33頁)。

㈡證人即鄉林維也納社區101 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周慶徽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42、43頁)。

㈢鄉林維也納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鄉林維也納社區支出憑證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居安泰保全公司)、臺中市政府102 年8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之居安泰保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與設立登記表暨公司登記資料、內政部101 年4 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l 份、臺中市政府查獲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行政裁罰書2 份及統一發票影本4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全案件訪談記錄(被訪談人:劉建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9 月5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訪談筆錄(受訪談人:李堃昱)各1 份(見他卷第3 至7 頁、第9 頁、第12至29頁、第34至37頁、第53至57頁)。

三、核被告李堃昱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公司之名義與同一社區管委會簽訂契約及提供保全服務,顯為一個業務事項之整體實施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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