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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戰象小瑪琍」賭博性電玩機臺(含IC板壹片)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宗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各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均屬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實有不該;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其在現場擺放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被告經營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戰象小瑪琍」賭博性電玩機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現金硬幣共計新臺幣210元,為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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