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揚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其友人王子安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當時正駕駛編號386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巡佐賴彥余、警員盧相佐發覺欲趨前盤查時,陳智揚為躲避員警盤查,即關閉車燈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上述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發覺陳智揚所駕駛之上揭租賃小客車逆向停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賴彥余即將前開巡邏車同向停於陳智揚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旁,並下車盤查陳智揚;
詎陳智揚明知賴彥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衝撞巡邏車與實施盤查之巡佐賴彥余逃逸,致該巡邏車左側車身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賴彥余亦因而受有腓骨閉鎖性骨折、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賴余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大川街交岔路口依法拘提陳智揚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彥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告訴人賴彥余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5月1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陳智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員警案」車輛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駕駛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巡邏車車身受損照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身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而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本件員警賴彥余、盧相佐對被告陳智揚盤查,係實施犯罪偵防作為,乃執行其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員警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追蹤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巡邏車停於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旁,由員警賴彥余下車趨前盤查,被告卻有前開駕車衝撞警用巡邏汽車之施暴舉動,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又本案之警用巡邏汽車,係用以跟監、追緝人犯時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恐遭警方查獲其無照駕駛之情事,為逃避員警即告訴人之攔查,竟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衝撞員警即告訴人賴彥余及巡邏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損壞前揭警用巡邏車,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前揭警用巡邏車遭損壞之情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