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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婌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婌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與蔡芸淇共同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進而向電信業者聲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手機領取單客戶同意簽章欄上「蔡雅茹」簽名各1 枚,均係蔡芸淇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
│一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蔡雅茹」之簽名1 │
│ │話/ 第三代行動 │枚 │
│ │通信業務申請書 │ │
├──┼────────┼───────────────┤
│二 │手機領取單 │客戶同意簽章欄「蔡雅茹」之簽名│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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