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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如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EWPOWER新沛膜衣錠」肆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NEWPOWER新沛膜衣錠」」4盒,係屬偽藥,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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