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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大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中違反電信法部分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未減刑之竊盜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盧勝平因受騙將10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造成損害,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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