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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被告前因侵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審易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件,再經同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所犯本件詐欺案件,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不合於累犯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利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有和解書及訊問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8209 號卷第19至20頁、103 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卷第4 頁)在卷為憑,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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