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8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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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除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並於99年12月6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己犯罪的結果,然被告與告訴人黃井明素無仇怨,僅因其欲向經營藥局的告訴人購買麻醉藥品,經告訴人以結束營業為由拒絕後,懷疑告訴人係故意不賣麻醉藥品,而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因擔心自己安危,而邀約被告前往派出所協議,企圖尋求公權力的庇護,詎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更無視現場有身為人民保母的警察在場,當場出言向告訴人恫嚇,顯示被告膽大妄為,以達目無法紀的狀態,致使告訴人深陷可能隨時遭被告暴力相向的恐懼中,被告公然在警察面前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的自由,更是對國家保護民眾安全的一大挑釁,自不宜輕罰,然考量被告恐嚇的犯罪手段與態樣,並非極具暴力,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從事車床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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