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149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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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本件行為時間前後共10天,時間不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7頁筆錄),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為對社會不良賭風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六合彩手冊係供經營六合彩參考之用,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故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記載該手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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