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298,201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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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學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陳奕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弈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陳奕學」,為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更正為「陳弈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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