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609,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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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馮彩純
廖功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馮彩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月十八日六合彩簽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廖功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月十八日六合彩簽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馮彩純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賴馮彩純詎仍不知悛悔,與廖功安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23日所涉之賭博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之某不詳時日起,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2 樓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再由賴馮彩純持向廖功安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簽賭站簽賭。

廖功安則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不同數量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對中號碼之數量,獲取不同倍數之彩金;

倘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廖功安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

賴馮彩純則每期從中抽取抽頭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此方式經營牟利。

㈢嗣於103 年1 月18日20時40分許,賴馮彩純與廖功安同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內時,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記帳單1 張、記帳筆記本1 本、傳真機1 臺、電話機2 臺、1 月18日六合彩簽單1 張、批發貼紙編號2 張及廖功安所有之簽單2 張、簽單筆記本1 本、帳單筆記本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馮彩純及廖功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廖功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1 月18日六合彩簽單1 張及被告廖功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可資佐證。

被告賴馮彩純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偵訊中所述不實在,伊沒有幫朋友簽賭,扣案1 月18日之簽單是廖功安叫伊把號碼寫起來給他朋友看云云。

然被告賴馮彩純另供稱:伊於偵訊中確有陳稱親戚會叫伊幫忙寫六合彩,伊再轉向其他人下注,每次約可賺2,000 餘元,檢察官並未恐嚇伊等語。

被告廖功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賴馮彩純係男女朋友關係,賴馮彩純有幫朋友寫簽單向伊簽賭,扣案1 月18日之簽單就是賴馮彩純幫朋友寫簽單向伊簽賭等語。

被告廖功安與被告賴馮彩純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廖功安就被訴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自無為免除自身刑責而誣陷被告賴馮彩純之動機,被告廖功安之供述堪以採信。

另觀諸1 月18日之簽單,其上記載「純②、全車、20-2、06-2」等字樣,其中「純②」應即代表被告賴馮彩純代為簽賭之意,被告賴馮彩純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廖功安、賴馮彩純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賴馮彩純、廖功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賴馮彩純與廖功安或姓名、年籍不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馮彩純、廖功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賴馮彩純自102 年9 月23日所涉之賭博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之某不詳時日起至103 年1 月18日止,被告廖功安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8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賴馮彩純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賴馮彩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賴馮彩純、廖功安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其等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被告廖功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賴馮彩純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1 月18日簽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則為被告廖功安所有供其等為前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廖功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記帳單1張、記帳筆記本1 本、批發貼紙編號2 張為被告賴馮彩純所有,供被告賴馮彩純做生意記帳之用,傳真機1 臺、電話機2 臺則為被告賴馮彩純之孫所有,扣案之簽單2 張、簽單筆記本1 本、帳單筆記本1 本則係供被告廖功安自己簽賭、記帳之用,與被告廖功安前揭經營六合彩之犯行無涉,亦經被告賴馮彩純、廖功安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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