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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和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合意」,及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一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支(價值2萬6千元)」,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應補充「被告阮金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阮金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貪慾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除經被告先歸還新臺幣(下同)5千元外,又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偵查時當庭賠償告訴人阮珮真1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匯款4千元予告訴人阮珮真,合計業已賠償告訴人阮珮真共1萬9000元一節,有103年4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103年4月25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9、15頁);
復與被害人歐曉芸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萬6千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7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103年7月22日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6至37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
被 告 阮金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銀因原使用之三星牌NOTE型白色手機遺失,乃請求友人阮佩真代尋同一款式手機,嗣阮佩真果向友人借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9千元之同款手機,並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段附近,將之交予阮金銀試用,雙方並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和意,詎阮金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既未返還阮佩真,亦未向阮佩真表示是否予以價購,經阮佩真數度去電連繫均未獲理會,始悉上情。
二、阮金銀另於102年6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至翌(17)日中午12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拾獲歐曉芸所有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在臺灣高鐵臺中站站內大廳台灣精品展示櫃前遺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iPhone5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同月17日中午12時許,持往同市○區○○路000號泰電通訊行,以1萬5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鄭翔,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阮佩真、歐曉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侵占阮佩真手機部分:
1、被告阮金銀之自白。
2、告訴人阮佩於真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三紙。
㈡、侵占歐曉芸手機部分:
1、被告阮金銀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歐曉芸所遺失之手機係被告持往泰電通訊行變賣、且被告曾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之事實,及被告所辯上開手機係不詳之越南人委託伊變賣一節,顯悖於常情而難採酌之事實。
2、告訴人歐曉芸於警詢之陳述:
上開手機係告訴人所遺失之事實。
3、證人鄭翔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曾於102年6月17日中午持上開手機至鄭翔任職之泰電通訊行變賣之事實。
4、證人謝清全於警詢之陳述:
謝清全於泰電通訊行取得上開手機之事實。
5、證人楊秀惠於警詢之陳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楊秀惠申請後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6、告訴人歐曉芸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阮金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通聯紀綠一份:
被告阮金銀曾使用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之事實。
7、被告阮金銀於泰電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時所立具之同意書一份:
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手機係被告持往泰電通訊行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金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鐵路警察局移送意旨雖認告訴人歐曉芸所遺失之手機係被告阮金銀自不詳越南人處取得,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贓物罪嫌。
經查:被告阮金銀於警詢、偵訊中雖一致供陳上開手機係某北越女子因急著趕回越南而委託其變賣,然對於其認識該北越人多久一節,於警詢中供稱3星期,於偵訊中則稱2天,其前後供詞矛盾已有可疑。
不論被告認識該北越人3星期或2天,二人交情顯然不深,且果有該北越人存在,該北越人亦非不得自行去變賣手機或由被告陪同,然被告竟稱:該北越人不願一起去賣手機,伊與該北越人約定隔天再交付賣手機的錢,但伊不知道該北越人住那裡,亦無聯絡電話,所陳情節實顯悖於常情而難採酌,且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確有該北越人存在而交付被告上開手機,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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