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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壯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壯丞雖非上開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函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制止施工單等文件上所載明之受通知名義人,惟建築法第86條及93條受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之處分之對象,係擅自建造者,雖通常該建造者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惟並非以房屋之所有人為限,僅因按照常理,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房屋有實際管領力,故行政機關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受通知名義人,然該所有權人如何授權或移轉處分權(例如出租、約定地上權等等),誰為實際動工之人,尚非臺中市政府為行政處分時,得以先行查知確認,且在建築法之法律規範目的上,不論行政處分文件上所載名義人為何人,事實上在現場施工,且接獲也明確知悉勒令停工和制止擅自復工通知之人,均應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
證人許閔雄於偵查中證稱:該違禁之房屋係伊買的,平常都由伊父親許壯丞幫伊處理,被查獲之違建係伊父親許壯丞蓋的等語,另被告許壯丞於偵查中亦坦承:該違建房屋係伊請包商建的,與伊兒子許閔雄無關;
伊有收到市府的拆除通知單、制止施工單,伊有跟現場制止的市政府員工說是伊包給包商施作的,伊知道該房屋因違建經台中市政府勒令立即停工及執行拆除,因包商說下雨不搭起來,整間都會漏水,會流到隔壁,隔壁會罵,所以伊就繼續建等語。
則被告係實際雇工施作違章建築之行為人,且已親自簽收該勒令停工之通知,並於制止施工時亦於現場接受制止,即應受上開勒令停工、拆除通知、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及制止施工處分之拘束,不因該行政處分通知之形式名義人為房屋登記名義人而有異。
是被告明知該違章建築已經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並經通知拆除、限期改善(自行拆除)及制止施工,其非僅未依規定拆除該違章建築,反而繼續施工,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壯丞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至完成,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增建本件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年歲已大,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92號
被 告 許壯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壯丞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竟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前某日,即僱用工人擅自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增建鐵架烤漆板造等之建築物。
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2年5月23日派員勘查後,認定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並於同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另於102年5月3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 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前揭建築物登記名義人許閔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有關前揭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由許壯丞親自收受。
嗣於102年6月4日,都發局又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查悉尚未改善,遂於同日分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及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制止許閔雄繼續施工並令自行拆除,且由許壯丞收受相關文書。
然許壯丞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都發局對其擅自復工行為制止後,仍繼續興建建築物。
迄都發局於102年7月8日、同年10月24日又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許壯丞仍繼續施工且興建完竣,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壯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閔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2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新違章建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修復工程科)送達證書及照片24張。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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