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940,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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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惠君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移轉登記給白鴻毓」應補充更正為「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白鴻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均屬之。

本案被告簡惠君明知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在告訴人之前揭債權未完全受償前,其係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如在此期間處分任何名下財產,將會影響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所表彰債權之實現,其猶將名下之獨資商號處分予不知情之白鴻毓,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償,竟將名下財產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實屬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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