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中簡,983,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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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佳業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霹靂神州online」線上遊戲通寶(即遊戲點數)可出售他人,於102年4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000號全家企業社所開設之全家網路資訊休閒館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寶物專用」之帳號,登入霹靂神州遊戲網站,向使用「花妖一濃依依」帳號之賴宏明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價值5,906元之通寶,致賴宏明誤認邱佳業確有能力提供前揭點數,遂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至臺中市軍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邱佳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佳業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戶)內,因邱佳業始終未將交易之遊戲點數交付予賴宏明,賴宏明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賴宏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明於警詢指述遭訛詐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頁正面至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宏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賴宏明在霹靂神州遊戲網站之對話內容、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2年5月10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邱佳業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客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ID:寶物專用個人註冊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至33頁、第35頁至38頁、第9頁至11頁、第14頁至18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被告既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宏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j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反以詐騙方式詐取金錢,致告訴人賴宏明受有損害,所為非是;

尤其除累犯已論及之詐欺前案外,尚有多件詐欺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歷次偵、審、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詐欺案件,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惡性非輕;

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告訴人賴宏明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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